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96,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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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魏宗太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魏朝宗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宗宗寶石有限公司、廣東宗宗首飾製造有限公司、蘇州宗宗金屬工藝飾品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至112年的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
是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上開三家公司之資料供其查閱,並無市場價額,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每家公司帳簿等資料供其查閱,各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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