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199,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林保全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林淑珍
吳林淑珠

林千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柏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09條及第1148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王金玉所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並與系爭房地同屬4層樓房屋之第4層住家用建物,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8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00.47㎡(本院112度板司調字第279號卷第5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803萬7,600元(計算式:80,000元×100.47㎡=8,037,6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