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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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洪文政、黃心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提出被告黃心瑜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2人各別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故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洪文政、黃心瑜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仟柒佰元,合計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

三、另應陳報被告黃心瑜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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