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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廣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養治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久福居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惟未載明被告葉文雄、葉獻忠、葉獻和、葉萬明、葉進坤、葉宗鑫、葉文賓、葉秋蘭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依上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223萬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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