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21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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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王智源
王美惠
王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如即祥發銀樓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3,534元(含基地)較為適當,並依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一層25.7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67.8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42.08平方公尺計算總價為1,541萬1,105元【計算式:113,534×(25.79+67.87+42.08)=15,411,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位於新莊區,其評定現值占38%即585萬6,220元【計算式:15,411,105×38%=5,856,2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5萬6,220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4,000元。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624萬0,220元【計算式:5,856,220+384,000=6,240,2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8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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