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22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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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李瑋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玉珠寶公司、黃鈺雯、陳姿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2,38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富玉珠寶公司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鈺雯、陳姿汶之住居所,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

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富玉珠寶公司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黃鈺雯、陳姿汶之住居所,暨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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