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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謝佳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該項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民事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民事起訴狀所載新臺幣(下同)1,616,88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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