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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何昌遠
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律師
鄭瀚律師
林家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璜之住所或居所地址,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陳璜之住、居所地址,起訴程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
次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屬名譽權被侵害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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