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永聖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俊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被 告 陳江玉霞
陳永洋
陳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投資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對被告世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範圍內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投資款債權額為定,核定為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