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24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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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相 對 人 洪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費用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請求: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112年度華仲裁字第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750萬元同時,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前開房屋交付聲請人」、第二項所載「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2,000元」、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參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

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萬元。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自112年6月30日起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止,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計算之。

依此計算聲請人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請求之金額共計為4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208天=416,0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6,000元。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金額為斷。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仲裁費總金額共計為15萬9,6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函文為證。

從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9,600元。

㈣、綜上,聲請人係以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57萬5,6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416,000元+159,600元=10,575,6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三、茲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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