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號
再審原告 廖月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華山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7,79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81萬7,79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3,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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