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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崔甯甯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旭豪等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上亦未載明被告杜○芬之完整姓名。
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及其上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訴之聲明第二項: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萬3,920元及利息。
是以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之請求費用(計算式:12萬3,920元÷30天×27天)」,兩者合併計算之。
然因原告未提出完整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致系爭建物之拍定交易金額不明,故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完整之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加總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杜○芬之完整姓名。如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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