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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葉秀峰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股東會決議第一點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第㈠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㈡案修該章程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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