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46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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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鈦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上玄


被 告 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593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2月26日止。
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891,048元{計算式:本金1,844,593元+利息46,455元【1,844,593元×(127/365+57/36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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