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48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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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9號
原告 黃書庭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蔣瑞娟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5萬8,420元及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1月2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超過115萬8,42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

又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3,248元,上開1643建號房屋面積為86.55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807萬0,614元【計算式:9萬3,248元/平方公尺×86.55平方公尺=807萬0,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價額高於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且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前開兩項不同之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184萬1,580元【計算式:300萬元-115萬8,420元=184萬1,58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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