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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蔡翰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吳明峰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駿騰、蔡昀祐、黃昱誠、郭軒彤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69,161元加計原告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3月3日止之利息計2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69,1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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