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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潘宥安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耀鈞、詹梅玉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1,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楊耀鈞、詹梅玉及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惟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壬OO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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