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邱錦蓉
張益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蕭金水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邱錦蓉主張其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長安大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擁有系爭社區地下一層A區域之汽車停車位並出租予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即原告張益晟使用,惟A區域前之B區域遭同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即被告任意停置機車,已妨礙原告張益晟車輛進出,爰請求禁止被告就B區域為停車或其他任何方法占有使用,以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700元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語。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性質上仍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復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700元予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2,700元【計算式:165萬+2,700元=165萬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