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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張秀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高語彤
高麗琴
日啟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訴之聲明㈠被告日啟展(與高語彤、高麗琴合稱被告,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應將民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予原告。
㈡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被告等應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提供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820元。
㈣確認被告等所簽署之民事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協議書為成立並有效等語。
而訴之聲明㈠、㈡經濟目的同一,是訴之聲明㈠、㈡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則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與系爭不動產建物型態、屋齡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為7萬8,547元/平方公尺(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為521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312.67平方公尺(加計陽檯面積)+共同使用部分207.99平方公尺=521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092萬2,987元【計算式:7萬8,547元/平方公尺×521平方公尺=4,092萬2,987元】。
復訴之聲明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部分應自112年11月16日起算至起訴日當日(即113年3月1日),並併算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訴之聲明㈢之違約金計為30萬1,740元【計算式:107天×2,820元=30萬1,740元】。
另就訴之聲明㈣部分,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以165萬元核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4,287萬4,727元【計算式:4,092萬2,987元+30萬1,740元+165萬元=4,287萬4,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9,3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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