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5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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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聖德宮

法定代理人 楊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本件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陳報原告因被告遷移營業登記地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即刻將聖德宮設址搬遷及禁止使用本人所有建物。

㈡判決前未遷址,請求判決廢止其登記。

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因原告未表明前開建物之交易價額,應提出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鄰近房屋交易價格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明前開建物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第㈡項部分,核屬營業登記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登記地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因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本院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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