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51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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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古金榜


被 告 李富山
林德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遭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致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簽發本票,並以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1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為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債權暨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12 年8 月2 日,編號00000000,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本票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衡以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及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13 年度司拍字第13號裁定為強制執行等,所表彰之訴訟利益核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課徵裁判費即可。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斷。
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認定之;
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因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交易價額可循,經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半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115,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621 萬元(計算式:54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15,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00 萬元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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