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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胡瑋玲即胡瀞云即胡淑喬
胡志任 住○○市○○區○○路○路0段000○0 號
胡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胡瑋玲即胡瀞云即胡淑喬有新臺幣(下同)8萬8,771元之債權,詎被告胡瑋玲即胡瀞云即胡淑喬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瓅襄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後,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胡志任繼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胡志任應將108年10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即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市價為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800元,面積為47.31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363萬3,408元(計算式:76,800元/㎡×47.31㎡=3,633,408元),並以被告胡瑋玲即胡瀞云即胡淑喬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則被告胡瑋玲即胡瀞云即胡淑喬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數額為121萬1,136元(計算式:3,633,408÷3=1,211,136元),其價值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8萬8,771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8,77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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