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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6號
原 告 王歆儀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承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未繳),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6,8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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