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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AD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AHN SE MIN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㈠項,係關於不得使用商標、或特定字樣,且應將已使用之物件銷毀或刪除;
而訴之聲明㈡項,則係關於應拋棄註冊之商標專用權。
是以上㈠、㈡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本件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
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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