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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徐竟筌
被 告 劉昭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3樓編號第9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92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92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之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3樓編號第93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9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93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係屬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又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為1,500,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地區之停車位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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