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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王弘洲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與被告王弘洲之遺產管理人即李基益律師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4,572元【計算式:本金788,113元+利息與違約金共計2,506,459元(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3,17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聲明及主張之事實理由,並將繕 本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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