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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7號
原 告 蔡芳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送達代收人 伍玲秋 住同上
被 告 徐寶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寶坤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所示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即受領時為何日,據此起算本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部分自受領時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並加計本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9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之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995萬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之本金1,095萬元及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金額為核定;
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本金即995萬元。
揆諸前述,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應為選擇之數項標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
然就先位聲明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遍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受領1,095萬元之受領日期,致本院無從記算自受領時起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陳報被告先位聲明所示請求給付利息之起算日即受領時為何日,據此起算本金1,095萬元部分自受領時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1日)止之利息金額,並據此加計本金1,095萬元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據此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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