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顧定軒律師即蘇明澍之更生監督人
被 告 蘇明澍
蘇村松
蘇淑娟
蘇金倉
蘇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1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蘇明澍、蘇金倉、蘇欣源、蘇淑娟、蘇村松間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座落同段333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6月5日於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同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蘇村松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6月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與被告蘇明澍、蘇金倉、蘇欣源、蘇淑娟公同共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
經查,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仿之鄰近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買賣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8,51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與系爭房地條件相類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單價,核定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屬適當,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962萬0,802元【計算式:總面積64.78㎡×148,515元/㎡=9,620,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再依被告蘇明澍就被繼承人蘇黃阿玉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5計算,被告蘇明澍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值為192萬4,160元(計算式:9,620,802元×1/5=1,924,160元),顯低於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總額,即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公告製作之債權表金額206萬5,777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研討結果,本件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應以被告蘇明澍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值為其基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4,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1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