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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江慶信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蕭瑋成
李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蕭瑋成、李承霖(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第二項)蕭瑋成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蕭瑋成應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000元;
(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假執行。
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7,000元;
至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經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4萬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為143.42平方公尺(記算式:總面積130.28平方公尺+陽台13.14平方公尺=143.42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應為2,022萬2,2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43.42平方公尺×14萬1,000元=2,022萬2,220元)。
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829萬1,110元(計算式:2,022萬2,220元×41%=829萬1,1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萬8,110元(計算式:22萬7,000元+829萬1,110元=851萬8,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3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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