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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4號
原 告 張𤧥紋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郭海水
劉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新北市○○區○○街00號1樓、2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則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建物,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建物型態、屋齡相仿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1萬4,519元/平方公尺(含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價額),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43.5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依照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於土城區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4萬4,721元【計算式:11萬4,519元/平方公尺×143.5平方公尺×38%=624萬4,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2,875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〇〇之完整姓名,僅記載其住所地址,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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