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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再審聲請人 李豐裕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宏海辦公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11年3月17日110年度抗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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