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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蔡佳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點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4日止,共258日(含112年度184日與113年度74日)之利息,與本金合併算後,為48萬7,431元【計算式:本金445,000+利息(445,000×13.5%×〈184/365+74/366〉)=487,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委任報酬部分,乃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是依前開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萬7,431元(計算式:487,431+50萬=987,4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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