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58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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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以被告民國112 年12月8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應視為完全不存在,詎被告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1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112 年12月29日三和正旺社區第1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語。
衡酌原告本件請求,並非針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為165 萬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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