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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1號
原 告 立信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楨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雪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一份,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如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部分僅記載:「被告應擔有所賣之房屋因嚴重漏水的瑕疵,負責損害擔保及減少價金。」
等語。
惟並未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就本件而言,原告倘欲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則其應明確記載之數額為若干,並據以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減價數額之價金。
因此,自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
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部分記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於同年4月份,買方進入房屋拆除裝潢後發現,漏水及壁癌的情況,直到113年2月發生更嚴重的漏水情況,且已經超過半年仍未獲解決。
因此提出瑕疵擔保的民事訴訟。」
等語,惟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且未附有任何證據,原因事實亦有不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提出補正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一份,並按聲明請求的價額或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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