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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朱冠臻即朱翠萍
朱玟霖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027元(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前之利息請求金額應併算其價額。
本金計6,800,000元+利息計1,860,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833元。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起訴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6,833元及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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