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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6號
原告 韓清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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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韓羽哲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對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不存在,被告應對交通違規罰單新臺幣(下同)27萬8,833元負責」等語,復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車輛價值為23萬元,以及因車輛要過戶,被告應負責交通違規罰單費用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萬8,833元(計算式:23萬+27萬8,833元=50萬8,8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不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補充說明其主張被告應對上開交通違規罰單金額負責之法律關係為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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