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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謝佳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淑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游淑芬之住居所,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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