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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林國春
被 告 張宏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明定。
經查,原告以被告於選舉期間發布不實訊息,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宣告被告於新北市第六選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衡情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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