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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4號
再審原 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再審原 告 邱意茹
林天賜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明堂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
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600萬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6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再審聲明即表明就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正確之再審聲明,及依再審被告人數提出正確再審聲明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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