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7號
再審原告 呂永聰
再審被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淑端
再審被告 黃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1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可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有前揭民事裁定及判決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75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萬8,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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