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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能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就兩造間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萬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702.32平方公尺,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5∕9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954萬7,907元(計算式:16萬7,000元×702.32平方公尺×15∕90=1,954萬7,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4,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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