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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張惟祐
張淑貞
被 告 張淑芬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惟祐;
(第二項)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貞;
(第三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惟祐新臺幣(下同)85萬元,給付原告張淑貞85萬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為基準;
第三項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萬元(計算式:85萬元+85萬元=170萬元)。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約11萬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為102.2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16平方公尺+陽台18.1平方公尺=102.26平方公尺),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135萬86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102.26平方公尺=1,135萬8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6萬7,240元(計算式:1,135萬860元×【應有部分1/3+1/3】+170萬元=926萬7,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2,7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1/3
附表二: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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