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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陳冠宇、黃婕茗2人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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