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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金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熒煌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章,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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