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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簡萬寧
法定代理人 簡志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勤、簡德發、簡豐源、簡金桂、簡麗美、簡麗瓊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揚勤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揚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揚勤、簡德發、簡豐源、簡金桂、簡麗美、簡麗瓊(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惟未載明揚勤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或送達地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
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簡連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是依上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算為2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85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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