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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諺
被 告 陳佳妏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3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據。
又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408號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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