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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陳文忠
被 告 黃秀花 (住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房屋殘值新臺幣(下同)71萬2,3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有應為選擇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房屋恢復原狀」部分,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暫先以165萬元核定,再與「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殘值71萬2,339元」相較,自應以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秀花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併定期間命其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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