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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郭于緁
被 告 蔡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12萬元;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8萬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萬元(計算試:8萬元+12元萬+38萬元=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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