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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忠元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71號、103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以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務人就共有物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要目的係請求代位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稱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被代位人林忠元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系爭建物價額應核定為1,240,28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林忠元及林**等人並載明其地址,惟本院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之身分,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五樓」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全部被告之真實姓名、其住所或居所地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被代位人林忠元因分割所受之利益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建物於起訴前近2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97,612元,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33.75平方公尺,參酌財政部發布「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新店區、三重區、中和區、新莊區、土城區及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
本院依此估算被代位人林忠元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1,240,282元(計算式:97,612元/平方公尺×133.75平方公尺×林忠元應繼分1/4×38%=1,240,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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