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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林佳琪
林宛蓉
林淑瑩
林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0樓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
㈣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林佳琪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核算,而經本院職權調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最新實價登錄金額為每個停車位25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準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8,500元(計算式:250萬元+176,400元+142,100元=2,81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貳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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